(2015)相黄商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451号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金龙村长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琨,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XX明。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李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原告按合同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也予以签收货物并抵扣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及时支付货款,如果违约,要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3556.12元,原告多次催款并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556.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913元。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作为买方(甲方)、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03-29-001),第一条订购商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品名为分切长鹤双铜、龙丰双胶的纸,合计金额为25000.31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第七条约定买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须在到货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于2015年4月25日前以承兑方式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相关收货单据、入库单等传真件均有效。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期和地点、交货方式、包装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除订购商品内容、金额外与编号为2015-03-29-001的合同均一致,其中2015年10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中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张伟签名。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双方之间共发生送货单44份,合计货款金额为338195.86元。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昆山千灯,收货单位处由张伟、彭超等人签名。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合计338195.86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向收件人为张伟、公司名称为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邮寄《律师函》一份,明确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556.12元,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前支付。经查,该份邮件于2015年10月28日签收。因被告未清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19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已予以抵扣。再查,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9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3份、送货单44份、增值税发票19份、本院调取的税款已抵扣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照片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3556.12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伍佰伍拾陆元壹角贰分).被告在数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明确该对账单照片系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该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3556.12元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明确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共发生货款338195.86元,2014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货款21869.23元未付,合计被告应付货款360065.09元。扣除被告共支付的216508.97元(包括双方对账过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3556.1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税款抵扣证明、对账单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193556.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2015年9月30日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143556.12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3556.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913元,根据《销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1913元,但该收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1413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支付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143556.12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支付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413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04元,由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景成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