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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民一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三亚君汇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黄海燕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魏某,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黄某燕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城民一初字第2992号原告: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伟。委托代理人:王某婷。被告:魏某,男,汉族。被告: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才。第三人:黄某燕,女,汉族。原告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简称君汇酒店)诉被告魏某、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及第三人黄某燕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帼婷,第三人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及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汇酒店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魏某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一份合作协议,魏某提出先消费后结账的要求,每个月消费于次月初结清上个月所有消费以此类推,第三人黄某燕出于对魏某的信任,与魏某口头约定,黄某燕先提供一般担保;约定结账期限已到,魏某却未按口头约定履行结清所有消费款,经黄某燕多次跟催联系,魏某在2015年2月2日支付5000元消费款,余下32394.69元至今未结清。黄某燕再多次催促魏某结账未果后,前往第四冶金公司上门催款,第四冶金公司均不予以理采。鉴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依法支付原告消费款32394.6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作答辩。被告第四冶金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系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付总经理,第三人黄某燕系原告君汇酒店销售总监。魏某经与黄某燕协商,于2014年8月5日以第四冶金公司名义与原告君汇酒店就除节假日以外的客房优惠签约商务公司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协议加盖第四冶金公司公章。后魏某提出先消费后结账的要求,每个月消费于次月初结清上个月所有消费以此类推。嗣后魏某以第四冶金公司名义在君汇酒店处订房消费。自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魏某共消费37394.69元,因约定结账期限已到,魏某却未按口头约定结清所有消费款,经黄某燕多次催款,魏某于2015年2月2日支付5000元,余款32394.69元至今未付。君汇酒店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务公司合作协议、消费明细账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付总经理身份,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就君汇酒店为第四冶金公司提供除节假日以外的优惠客房。与君汇酒店签约一份合作协议,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嗣后魏某以第四冶金公司名义在君汇酒店处订房消费,君汇酒店有理由相信其是代理公司行为,该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特证,故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魏某拖欠的欠款32394.69元,第四冶金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君汇酒店主张魏某承担偿还欠款于法不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及第四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32394.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7394.69元计;2015年2月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2394.69元计)。二、驳回原告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三亚君汇酒店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贤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人民陪审员  邢福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云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