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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权,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黎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权,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洪华。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0年夏天,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右小腿轻微骨折,2011年7月份,家暴致原告右侧腰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好转后前往北京务工,被告自知犯错,于2011年10月26日写下保证书,之后赶到北京将原告接回。可好景不长,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彻底失望,无奈之下于2012年春节期间离他而去,回到四川老家。2013年春节后前往江苏常州务工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应得的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姜洪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互有好感,逐渐产生感情,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20年,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原告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被告姜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确实存在脾气暴躁、打骂原告的情况;3、原告四川老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于2012年底分居,2013年黎某外出常州打工的事实;4、武进区遥观越华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及该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此打工的事实。被告姜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及火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写过保证书后,再没有和原告生过气。对原告四川老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给被告发过信息,说是在陕西西安下车打工,不可能在四川老家住这么长时间。对武进区遥观越华火锅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电话,当时原告是在陕西,不可能在江苏。对被告姜某的异议,原告黎某解释说,自己的确在西安曾给姜某打过电话说在西安打工,可时间不长就离开了西安来到江苏常州火锅店打工。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及火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四川老家及武进区遥观越华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能够与法庭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反映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姜洪华,现在聊城高级财经学校读书。2010年以来,被告姜某出现酒后打骂原告黎某的现象,2011年7月份又发生类似事情,之后原告黎某外出北京打工,离开了被告。2011年10月26日姜某在家中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原告生气,不再打骂原告,并有村委主任姜云谷及其他八位村民在保证书上签名,以示见证,同时加盖了郑营村村委会的印章,之后姜某持保证书和儿子姜洪华于2011年10月28日一起赶往北京,将原告黎某接回。2011年年底,原告黎某因四川老家的嫂子有病回四川探望,计划在年后儿子姜洪华的生日返回,但原告并未按计划返回,先后在陕西、江苏等地打工,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婚后确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确因被告的粗暴行为产生隔阂,但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前往北京接原告时,原告即原谅了被告的过错行为,足见双方的感情之深。2011年年底,原告回四川老家并非因感情不和之故,现虽有四年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但并非法律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既然原谅了被告的过错,就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也应多多关心原告,加强沟通,摒弃不良嗜好。相信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