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富兰与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富兰,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70号申请执行人杨富兰,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选料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高雁,职务总经理。杨富兰因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向被执行人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满洲里安加尔木业有限公司已将执行款汇入本院账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