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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淑英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淑英,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240号原告宁淑英,女,1937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3706015629,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邹仁锋,男,1970年9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009255633,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淑英诉称,1958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前身大连造船厂工作。1961年,为响应党中央号召,被告指令原告返乡支援农业。当时被告承诺三年内被指令人员回厂,可是被告支农后职工待遇未落实,停发工资,三年后回厂不接收。经多年长期交涉,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等人系返乡支农职工。被告认定原告是其职工,就应当给予原告职工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周岁前工龄工资15万元和60周岁后退休工资16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淑英成为返乡支农职工系特定时期的政策原因造成的,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