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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腾与马继斌、牛印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马继斌,牛印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吴腾,居民。法定代理人:吴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斌,居民。被告:牛印钊。原告吴腾与被告马继斌、牛印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的法定代理人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珠到庭诉讼,被告马继斌、牛印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腾诉称:2015年08月04日22时10分,被告马继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曹州鲁交叉口北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对向吴腾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马继斌驾车逃逸,导致吴腾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东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继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东旭、吴腾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00元。被告马继斌未进行答辩。被告牛印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08月04日22时10分,被告马继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曹州鲁交叉口北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对向原告吴腾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马继斌驾车逃逸,导致原告吴腾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东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继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腾、杜东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腾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08月24日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172.4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78.00元,合计31450.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吴新华护理,二人均系农业户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3月0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腾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马继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牛印钊名下,该车经过抵押实际为被告马继斌占用掌控。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保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以上法律事实,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8月04日22时10分,被告马继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曹州鲁交叉口北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对向吴腾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马继斌驾车逃逸,导致原告吴腾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东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继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东旭、吴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综上,原告吴腾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合计确定为31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9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1520.0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9天,计算为618.52元(11882.00元/年÷365天×19天×1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3764.00元(11882.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1000.00元认定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68652.92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马继斌按事故责任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吴腾68652.92元。被告牛印钊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车辆系被告马继斌掌控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牛印钊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斌赔偿原告吴腾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865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印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马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