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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孙丽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魏辉,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孙丽娟与被告魏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娟诉称:2012年5月23日,魏辉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魏辉只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1.35万元,本金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魏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魏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魏辉向孙丽娟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孙丽娟在案外人史某某经营的啤酒屋内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魏辉,魏辉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证明人为案外人史某某。借款到期后,魏辉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1.35万元,本金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孙丽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孙丽娟与魏辉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丽娟已按合同约定向魏辉提供了借款,魏辉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魏辉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孙丽娟要求魏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孙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