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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生。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辉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临安市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明月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履行了书面的通知义务。被告接到明月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即与原告口头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于次月付清全部款项。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二、被告立即按月利率0.8%支付55000元欠款从2015年5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7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宇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明月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明月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明月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福来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来得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上午的庭审结束后,在2015年1月18日下午另行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欠款数额为5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两个月后付款;被告对证据二表示因为之前没有看见过债权转让协议,所以不清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宇辉公司与明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如下内容:一、明月公司将其持有对福来得公司的债权(货款)中55000元的部分转让给宇辉公司,以归还其欠款,明月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向宇辉公司提供债权凭证;二、明月公司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相关债务人,并向宇辉公司提供《债务转让通知书》的送达凭证;三、宇辉公司不接受以货抵账的付款方式。2015年5月25日,被告福来得公司收到了明月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本公司已于2015年5月20日与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达成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贵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中的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转让给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及时向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转让债权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的义务。”。被告福来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生在该通知书上注明“二月后付款”。被告福来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宇辉公司支付过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宇辉公司从明月公司处受让了对被告福来得公司享有的55000元债权(被告福来得公司欠明月公司的货款),并且明月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福来得公司,被告福来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生也在2015年5月25日承诺二个月后付款。现被告福来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后二个月,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利率,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7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7.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41.5元,由原告临安市宇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