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xx,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高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贺xx(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329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68KM+150M蒲县锦绣大道路段时,将行人徐xx、张xx撞倒在地。在现场救助过程中,被告人吉xx驾驶晋车辆行至现场,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张xx再次碾压,致张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吉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吉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吉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吉xx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吉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天气下着雨),贺xx(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汾沿329省道东向西往隰县行驶。18时12分许,途经68KM+150M(蒲县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时,将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xx、徐xx撞倒在地,被害人张xx躺在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两米左右路面上,徐xx躺在右前侧两米左右路面上。被害人张xx随行的工友袁xx等人得知发生事故后遂即赶赴现场救助,救助过程中,被告人吉xx驾驶蓝色吉利牌小轿车以高于64.55km/h时速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将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张xx再次碾压,致被害人张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xx同他人将被害人张xx、徐xx送往蒲县人民医院,后被公安民警带回询问。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50号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张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吉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150534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吉xx驾驶的车辆肇事前车速应高于64.55km/h。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贺xx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张xx、徐xx均发生过碰撞。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吉xx驾驶的车辆与倒地后的被害人张xx发生过碰撞碾压。另查,2015年11月26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吉xx家属曹xx和贺xx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吉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贺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xx家属对被告人吉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吉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吉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贺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他驾驶车辆由临汾向隰县行驶,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路段时,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半挂车开的远光照了一下,看见他行驶的车道上有两个人并排背对着他行走,他就赶紧踩刹车没刹住,将两个人撞倒,撞倒之后他就赶紧拨打“122”、“120”报警。事故发生后,现场来了几个人,他怕挨打,就先行离开现场,边打电话边往蒲县城内跑,一个人走到彩虹桥。这时接到朋友李x的电话,说交警队民警让他在彩虹桥等着,后交警队民警把他拉上一块来到事故现场。3、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关于“被告人吉xx归案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18分许,该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蒲县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接指令后,民警即赴现场,被告人吉xx将伤者送往蒲县人民医院后,被民警带回蒲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吉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吉xx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7日19时34分许,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吉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20时22分许,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吉xx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含量为0.0mg/100ml。22时42分许,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5)第80号鉴定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吉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6、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吉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7、被告人吉xx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吉xx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书,准驾车型为C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发时,被告人吉xx驾驶车辆为蓝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xx,属非营运车辆。9、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晋LWR8**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返还。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6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吉xx家属曹xx和晋L099**号车辆驾驶员贺xx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吉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贺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均已履行。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xx家属对被告人吉xx的行为表示谅解。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329省道68KM+150M处及现场概貌。1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150534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结合事故现场实际情况晋LWR8**号肇事前车速应高于64.55km/h.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xx死亡地点为车祸现场。1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50号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099**号车前部左侧与两名受害者(张xx、徐xx)身体左侧背部均发生过碰撞。17、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WR8**号车前保险杠左侧下部的碰撞破裂缺损痕迹,以及该车底盘下部左侧的大量暗红色加层痕迹,均是与被碰撞倒地后的受害者张xx碰撞辗压所致,受害者张xx头颅崩溃,左侧可触及多发性骨折,受害者受伤情况均与晋LWR8**号车所留痕迹相当吻合,故二者互为造痕主客体。晋LWR8**号车前部右侧的碰撞痕迹是与事发后一名伤者身体碰撞所致。经多种痕迹鉴定,晋LWR8**号车与倒地后的受害者张xx发生过碰撞碾压。18、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4时多,他乘坐贺xx驾驶的车辆从临汾往隰县行驶,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路段时,听见贺xx叫了一声“啊”,看见车前挡风玻璃已经碎了,车外面有人叫“撞人了,赶紧报警”。他就从车左后门下车,看见贺xx驾驶的车左边两米处地面上仰躺着一个人,车辆正前侧两米左右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他就回到车跟前将双闪灯打开,然后拿着车脚垫给车辆左侧躺着的伤者挡雨(当时伤者肚皮起伏,叫还睁眼睛,想说话说不出来),此时伤者的一个工友已经拿着纸片给伤者挡雨,过程中,他的电话铃声响了,他就把脚垫给了那个工友,去路北侧接电话。与事发时间大约七、八分钟,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车二次将他救援的那个伤者碾压,并把挡雨的那个工友撞倒在地上打了两个滚。19、证人袁xx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他和工友张-x、梁x、徐xx、张xx在劳动局斜对面的锦绣食府吃饭后返回工地,他和梁x在前面行走,张-x、徐xx、张xx在后面行走,他和梁x已由北向南过了马路,听见张-x喊“出车祸了”,他和梁x就往回跑,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在路上停着,张xx在车的左后侧离车两、三米的地方躺着,徐xx在车右前侧离车约四、五米的地方趴着,他走到张xx跟前,看见张xx左额部受伤,嘴里有“咕嘟的声音”。大概过了一分多钟,看到从东面有灯光照过来,他就起身往北退,这时一辆车尾号818的小车由东向西驶来撞到他身体右侧,把他撞飞两三米,他起来看见张xx脑浆都压出来了,他就和张-x追住那辆车,将钥匙拔下。此时,救护车赶到,他就帮忙施救。20、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他们在劳动局斜对面的锦绣食府吃饭后由西向东返回工地,梁x和袁xx在前面走,他们三个在后面走,走到第一个路口准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饭店老板喊他拿东西,他就在路口等了一下,张xx和徐xx继续向前走横过马路。这时一辆白色小车从东向西行驶,速度很快,将一个人撞得飞起来,他就往跟前跑,同时喊“撞人了”,跑到徐xx跟前,看见徐xx在白色小车的右前方趴着,张xx在车的左侧躺着。当时袁xx和梁x已经过了马路,他们跑过来,袁xx在张xx身边,他和梁x在徐xx身边。过了几分钟,从东往西过来一辆小车,把袁xx撞倒,再次将张xx碾压,张xx头上能看到被车压过,该车没有停,他和袁xx将那辆车追住,后救护车将张xx、徐xx拉至医院。21、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左右,吉xx驾驶他的晋LWR8**号车乘坐他和陈xx从蒲县往薛关行驶,行驶至新高中路段时,看见路右侧中间停一辆白车,旁边还有人,吉xx从白车左侧绕过又往右回了一把方向,绕过后他发现白车前面左右两侧都有黑黑的东西。这时,有几个年轻人从后面过来敲车门,把吉xx从车上拽下去,下车后发现地上黑黑的东西是两个人。22、证人彭xx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她乘坐小车由临汾往隰县行驶,行驶到蒲县路段时,听见“咣”的一声,然后挡风玻璃坏了,司机下车后,她随后下车,看见车正前方躺着一个人,车左前侧面还躺着一个人,路边还有几个人。当时下着雨,他们都在报警,并且让路上的其它车慢点,然后过来一辆小车跑的挺快,过来后好像压到她乘坐的小车左前侧躺着的那个人,同时还撞了路上的一个人,其他人就追上那辆小车,小车停到路边。过一会救护车来后将受伤的人拉走。23、被告人吉xx供述,2015年11月7日晚上,他驾驶一辆蓝色小车从蒲县往薛关行驶,途经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时,看见同方向前方路中间停一辆白色小车,他就向左边变道,变道之后白车左前侧有几个人喊“救命”,并且打手势招手示意停车,他就向右打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感觉到车颠簸了一下,之后他将车停在白车右前方,打开车门后过来一个人把他从车上拽下来,说他把人压了。这时,救护车就来了,他帮忙把路上躺的两个人抬上救护车,并且跟着前往医院,后被交通民警带回讯问的具体犯罪经过。24、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吉xx平日能和村民、家庭成员、朋友和睦相处,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吉xx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