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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童红卫与黄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红卫,黄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252号原告童红卫。被告黄辉生。原告童红卫诉被告黄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红卫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黄辉生多次向原告童红卫购买塑料袋。结算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辉生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黄辉生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辉生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童红卫向本院提交被告黄辉生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黄辉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辉生支付原告童红卫货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