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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与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营者:刘凤翔,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西路芜湖县供电局宿舍*幢***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2195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丁新发,镇长。上诉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