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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孟庆华与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474号原告:孟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丽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春。原告孟庆华与被告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丽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华诉称:被告王丽敏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3%。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其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暂时不能偿还。原告孟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7日,尹淑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丽敏向孟庆华借款30万元,是经我介绍发生的,当时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我是王丽敏的表妹。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淑云。身份证号:××。电话号:135××××6175。2016年1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丽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系王丽敏本人所书写。关于证据二,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否为尹淑云所书写,但2014年借款时,约定借期为一年,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30万元借款再给被告使用一个月,该一个月不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丽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庆华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1个月内,结止6.22。王丽敏。2015.5.2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给付利息10万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华主张被告王丽敏从原告处借款共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因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并称不能确定该证明系尹淑云所书写,且该证明中未写明约定利息的具体时间,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