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朝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朝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朝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朝阳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在安溪县长坑乡小西村南坑角落自家厝门口公路,因电线杆树立位置的问题与苏某1、苏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朝阳与苏某1在推搡过程中,持手机捶打苏某1的左腹部两下,致使苏某1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1、李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4、被告人苏朝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朝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朝阳在安溪县长坑乡小西村南坑角落自家厝门口公路,因电线杆树立位置的问题与其叔婶苏某1、苏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朝阳与苏某1在推搡过程中,持手机捶打到苏某1的左腹部两下,致使苏某1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朝阳于2015年9月2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朝阳对自己持手机伤害到其叔苏某1致重伤的行为表示后悔,被害人苏某1对其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苏朝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其和苏朝阳之前有因土地、架设电线杆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其老婆苏某2在厝门口公路与苏朝阳、陈某2夫妇发生争执,看到苏某2被陈某2压倒在地上,上前欲拉开她们时,被苏朝阳拦住,用手持的一个黑色东西朝其左腹部打了两拳,后晕倒在地,过来一会儿,清醒了自己站起,苏朝阳用手机报警。2、证人苏某2的证言,因供电所在其旧厝树立电线杆的事情与苏朝阳夫妇发生口角并争执,苏朝阳的妻子陈某2把其按倒在地,用嘴咬其脖子和肩膀,并用膝盖顶其腹部,其晕倒在地,过了一会儿民警到现场,帮忙把其送医。当时苏某1有在厝门口骂,后被苏朝阳夫妇殴打。3、证人陈某2的证言,因门口供电所树电线杆位置问题发生争执,两人互抓对方头发而扭打在一起,后一起倒地,后其翻身把苏某2压在地上,直至民警到现场把两人分开,苏某2被送医治疗。4、证人陈某1的证言,因供电所在苏某1厝门口树立一根电线杆位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当时看到苏某1夫妇从自家的厝内冲向苏朝阳夫妇,苏朝阳见状把苏某1拦住,苏朝阳的妻子则和苏某1的妻子扭打在一起,至于双方是否受伤其不清楚。5、证人李某的证言,当时苏某2和陈某2两人互抓头发一起倒在地上,陈某2用身体压在苏某2身上,直至民警到现场把她们分开;苏朝阳和他的三叔相互推搡,双方是否受伤不清楚。6、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朝阳指认案发现场及当时所持的黑色手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苏朝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朝阳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0、到案经过,2015年9月2日,苏朝阳自动到安溪县公安局长坑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苏朝阳的供述,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因电线杆树立位置问题与其三叔、三婶苏某1、苏某2发生口角争执,苏某2出来要打其,其叫老婆陈某2赶紧拦住她,结果她们两人摔倒在地,其边走边用手机报警,其手持手机用力把苏某1挡回去打到他而致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朝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朝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朝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苏某1受伤表示后悔,并出具书面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重伤害,且被害人予以谅解,又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苏朝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朝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苏朝阳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朝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