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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铁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9

案件名称

李杰与桑润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桑润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铁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杰。被告桑润浩。原告李杰诉被告桑润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桑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瓜果货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驾驶的甘H194**号东风牌中型货车为原告运送516件西红柿,价值70000元,承运到四川成都蒙阳国际蔬菜市场,约定全程运费5600元,完成运输后由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到收货地点,车辆的过桥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不按时到达收货地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往成都的516件西红柿装车交由被告运往成都。2015年9月2日7时10分,被告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1442公里200米处发生车辆翻车,原告货物全部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新兴大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将剩余货物处理后,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7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承运西红柿10.5吨不是事实,被告装车实际吨位数已超过11吨,由于原告装车超载造成轮胎爆裂翻车,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西红柿收购价格每公斤5元不是事实,在武威西红柿收购价格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原告提供的西红柿价格是自己写好后找了几个农户所签名的收购价格,该证据没有真实性,我也可以找几个农户签名西红柿收购的价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蔬菜瓜果货运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红柿运输协议书,约定承运西红柿516件,承运货物总价为70000元,从武威运往四川成都,运费5600元,完成运输后由原告支付。2、盖有武威市凉州区乾源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西红柿收购数量、价格记录单三份,证明从农户手中收购西红柿价格每公斤有4.7元、4.8元、5元不等及数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威鑫钰物流中介协议书1份,证明其经过物流中介机构确认其运输协议,运输货物蔬菜10.5吨,从武威运往四川成都,起运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运费5600元,货到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蔬菜瓜果货运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记录的从农户手中收购西红柿价格每公斤4.7元、4.8元、5元不真实,是自己写好后找人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武威鑫钰物流中介协议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是原告单方面的记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武威鑫钰物流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为了确认运输中的事项、装车数量、运费、起运时间等,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发货人本案原告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对本案被告约定了装车的吨位、数量、运输中的事项及承担的责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原告李杰与被告桑润浩签订了蔬菜瓜果货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驾驶的甘H194**号东风牌中型货车为原告运送总数量为516件(10.5吨)西红柿,价值70000元,承运到四川成都蒙阳国际蔬菜市场,约定全程运费5600元,完成运输后由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到收货地点,车辆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因是鲜货若不按时到达收货地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往成都的516件(10.5吨)西红柿装车交由被告运往成都。2015年9月1日,被告与武威鑫钰物流中介机构签订了一份物流中介协议书,确定了装货名称为蔬菜、装车数量10.5吨、运费5600元,起运时间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7时10分,被告驾驶的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42公里20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所载的货物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新兴大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将所载货物处理后,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70000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信息网公布的全国农产品西红柿单一品种地区平均价:2015年9月份四川省西红柿价格为每公斤3.98元(网址:http://pfscnew.agri.gov.cn/;浏览时间:2016.1.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到庭陈述、被告的辩称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瓜果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桑润浩其违约行为与原告所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新兴大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合同,虽然约定“不按时到达收货地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桑润浩承担”。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因此,根据合同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款70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载明的承运货物总价值70000元不真实,实际价值为5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蔬菜瓜果货运协议中约定的承运货物总金额,并非关于承担违约责任时的赔偿数额的约定。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发运地、到达地西红柿的市场价格,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其损失应按照货物到达地四川省的蔬菜市场价格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价格证明,本院依据2015年9月份四川省西红柿市场平均价格每公斤3.98元计算。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了数量,没有约定重量,但被告提交的武威鑫钰物流中介协议书载明重量为10.5吨,庭审质证中双方均认可,应按双方确认的载重量计算。运费5600元,充分考虑了原告的预期利益,因参考到达地市场价格,应视为该货物到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货物实际损失为4179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运费5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润浩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41790元,扣除原告李杰应付被告桑润浩运费5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桑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刘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