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路永旺与许建国、路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旺,许建国,路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8号原告路永旺,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许建国,男,汉族,住焦作市高新区。被告路金凤,女,汉族,住焦作市高新区。原告路永旺与被告许建国、路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路金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粮油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650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5月18日讨要钱时,被告没钱还款,在双方结算时连本带息9万余元,后双方认可为9万元,为使我放心,被告路金凤和其儿子许向东把房子抵押给了我,后我再也找不到被告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玖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建国、路金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借我76500元的事实,连本带息算到90000元;2、房屋抵押,证明路金凤、许向东认可9万元。被告许建国、路金凤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建国与被告路金凤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许向东系被告许建国、路金凤的儿子。2011年3月28日,被告许建国、路金凤从原告路永旺处借款76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算到90000元,被告路金凤与案外人许向东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证明予以认可借款为9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永旺向被告许建国、路金凤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国、路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永旺借款9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许建国、路金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8号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