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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等四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14年10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7日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陈某甲(在逃)先后多次窜至本市中和镇等地的寺庙内实施盗窃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060元。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906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66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现金人民币672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欧某某、杨某某及陈某甲驾车窜至本市中和镇长安村江大仙人庙内,将该寺庙衣柜内的6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本市杨花乡九龙庵、市心庙、高金大王庙内,共计盗得上述寺庙功德箱内的现金160元。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本市道吾山兴华禅寺内,将功德箱内的720元现金盗走。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本市道吾山兴华禅寺内,将功德箱内的520元现金盗走。5、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本市道吾山兴华禅寺内,将功德箱内的940元现金盗走。6-7、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驾车窜至本市大瑶镇邱仙姑庙,将功德箱内的120元现金盗走;后又窜至本市城区城隍庙,将功德箱内的2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4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900元赃款退还给兴华禅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宽某、谢某某、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4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