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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诉宋比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伦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比沥。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胡弟,现在提篮桥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爱柏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鼎渊,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源平公司及嘉兴爱柏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柏琳公司)实际负责人平胡弟为偿还对外所欠的巨额债务,向经他人介绍结识的宋比沥提出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平胡弟称其经营的源平公司及爱柏琳公司库存大量进口木材,带宋比沥到仓库实地查看,并提供他人进口木材的报关单据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隐瞒其仅向代理公司支付了小部分货值的保证金,对相关木材并无处置权的事实,骗得宋比沥的信任。宋比沥提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以降低其出借资金的风险。同年5月2日,平胡弟及其妻子黄伦芳分别代表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与宋比沥代表的xx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库存的2,000吨进口木材。同月3日和4日,宋比沥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向爱柏琳公司账户汇款2,500万元。平胡弟将该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此前债务。案发前,平胡弟归还宋比沥400万元,后在无法归还剩余钱款的情况下逃匿。2013年1月31日,平胡弟在深圳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平胡弟、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等。法院经审理认定,平胡弟使用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从宋比沥处获取2,500万元钱款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犯罪,判决源平木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80万元;爱柏琳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80万元;平胡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40万元,并对平胡弟等的其他罪行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审宣判后,平胡弟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木材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宋比沥的信任后从宋比沥处骗得借款,造成宋比沥数额特别巨大损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宋比沥以刑事判决后平胡弟等未退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经过两次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已经认定《木材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与宋比沥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订立该合同的过程中,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而骗取宋比沥的信任,从宋比沥处骗得借款。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宋比沥的合法财产权益,还侵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故《木材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扣除已返还部分,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2,000余万元,现宋比沥要求返还250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借款金额,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胡弟、嘉兴爱柏琳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比沥人民币25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平胡弟、嘉兴爱柏琳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源平公司不服,上诉称,刑事案件已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并确定有上诉人及平胡弟等承担退赔和追缴责任,因此民事案件不应再对实体进行处理。一审查封的上诉人的存款,系案外人借给他人的钱款,非其合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宋比沥的起诉。被上诉人宋比沥辩称,2012年3月左右,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平胡弟为偿还对外所欠的巨额债务,向经他人介绍结识的宋比沥提出借款2,500万元。宋比沥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向爱柏琳公司账户汇款2,500万元。平胡弟将该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此前债务。案发前,平胡弟归还宋比沥400万元,后逃匿。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钱款2,000余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80万元,平胡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后平胡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然而该案判决后,平胡弟等并未退赃,故宋比沥才起诉本案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平胡弟、爱柏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定相对人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处理。本案已查明上诉人源平公司、平胡弟、爱柏琳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宋比沥信任的方法,骗得宋比沥的借款,该行为触犯刑法,已经刑事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决对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上诉人源平公司及平胡弟以及爱柏琳公司未退赃,故宋比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平胡弟、源平公司、爱柏琳公司归还诈骗钱款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查封的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非法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