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鸣,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关押,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鸣携带2小包毒品去桂平市沃顿连锁酒店5021号房出售给他人,当被告人罗鸣去到沃顿连锁酒店5021号房门口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鸣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19.86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罗鸣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