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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国芳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张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张某,男,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张国芳,男,山西省翼城县人,翼城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监事、面粉厂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3日因病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某某,女,系张国芳之妻。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芳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3日张国芳在羁押期间患脑出血,无法参加庭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又以翼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国芳及其辩护人韩国明、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监事、面粉厂实际控制人张国芳,在明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隐瞒巨额债务及亏损事实,以随时履行储粮、取粮和折算现金为承诺,同附近村民签订储粮本并加盖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张国芳将收储的小麦作为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经营。案发时,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同西贺水村等11村348户共计814897.5斤小麦存储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储粮折合人民币961578.46元。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国芳实际经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期间,在明知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隐瞒巨额债务及亏损事实,骗取高某某等19人共计171.7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粮食存储加工合同过程中,骗取储粮户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芳系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监事、面粉厂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国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国芳在本案中吸储814897斤粮食不能兑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张国芳借取高某某等人171.71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经审理查明,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是生猪养殖,法定代表人为张国芳。2008年10月9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养猪和面粉加工、销售。2010年7月19日,张某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股权33.3%。2012年10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张国芳为公司监事。被告人张国芳负责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经营,张某负责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的经营。经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2011年度财务费用891700元,利润总额-762716.90元;2012年度财务费用966000元,利润总额-628191.53元;2013年度财务费用1180300元,利润总额-760926.40元;2014年度财务费用1462066元,利润总额-959058.85元。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于2010年至2014年各储户共储粮3433746斤,取面粉折储粮及现金结算2618849斤,应结存小麦814897斤,截止2015年1月6日实际库存小麦6660斤,短缺小麦808237斤,短缺小麦的原因为:2014年12月12日顶王某借款166489元,折小麦126260斤;2010年至2014年仓库麦潮麦湿约损失小麦50000斤;剩余小麦631977斤,加工成面粉销售市场,收回款主要偿还了借款利息。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2008年至2014年民间借款本金762万元,归还借款本金402.1万元,共支付利息536.86万元(平均年利率39.64%),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59.9万元。经临汾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存货、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进行了评估,在基准日2015年2月14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拟了解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580408元。2010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国芳实际经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期间,在明知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隐瞒巨额债务及亏损事实,以随时履行储粮、取粮和折算现金为承诺,同附近村民签订储粮本,并将收储的小麦作为流动资金经营。案发时,仍有西贺水村等11村348户共计814897.5斤储粮不能兑付。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储粮折合人民币961578.46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国芳实际经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期间,在明知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隐瞒巨额债务及亏损事实,骗取高某某等19人共计166.715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国芳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国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国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是养猪,法定代表人为张国芳。2008年10月9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养猪和面粉加工、销售。2010年7月19日,张某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股权33.3%。2012年10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张国芳为公司监事。3、物证:面粉厂账本55本。证实:面粉厂经营情况及收储情况。4、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8日,翼城县公安局对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查封。5、扣押决定书、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转让协议、委托书。证实:经各方代表见证评估,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栏的生猪213头转让后,所得价款94000元被翼城县公安局扣押。6、收条、扣押清单。证实: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786公斤、次粉3124斤、小麦6660斤公安机关扣押后存放于翼城购销公司南梁库点。7、银行查询资料、银行贷款资料。证实:张国芳用自己、程某某及亲友的名义在武池信用社、唐兴信用社、翼城邮政银行贷款情况及资金流向。8、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麦、面粉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小麦的认证价格是每100斤118元;小麦面粉的认证价格为每50斤78元。9、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审计报告。证实: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2011年度财务费用891700元,利润总额-762716.90元;2012年度财务费用966000元,利润总额-628191.53元;2013年度财务费用1180300元,利润总额-760926.40元;2014年度财务费用1462066元,利润总额-959058.85元。储粮户所储粮食的用途:该面粉厂2010年至2014年各储户共储粮3433746斤,取面粉折储粮及现金结算2618849斤,应结存小麦814897斤,截止2015年1月6日实际库存小麦6660斤,短缺小麦808237斤,短缺小麦的原因为:2014年12月12日顶王某借款166489元,折小麦126260斤;2010年至2014年仓库麦潮麦湿约损失小麦50000斤;剩余小麦631977斤,加工成面粉销售市场,收回款主要偿还了借款利息。民间借款情况:该面粉厂2008年至2014年民间借款本金762万元,归还借款本金402.1万元,共支付利息536.86万元(平均年利率39.64%),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59.9万元。10、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被查封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实:临汾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翼城县公安局委托,对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存货、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进行了评估。经过评估,在基准日2015年2月14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拟了解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580408元,其中存货1260元,建筑物321453元,构筑物40801元,机器设备216894元。11、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负责华星中学和英才小学的后勤工作。张国芳向这两个学校送过不到100袋面粉,价值4065元。12、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张国芳曾给西张小学学生食堂送过面粉。13、李某某、常某某、杨某、秦某某、郭某某、付某某、苏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国芳向出售给上述证人面粉,货款为8000元左右、1000元左右、250万元左右、3万多元、30万元左右、5000元左右、2万元左右、4万多元。货款均已结清。14、张某甲、朱某某、田某某、芦某某、杨某甲、任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干活,领取工资7000多元、800元、1000元另赔偿12000元和住院费、2841元、2000元、7000元另张某丙7万元、10000多元。15、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西贺水村委会主任车某某找到他说“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及其父亲张国芳、母亲程某某不知去向,面粉厂内也没有存粮和面粉,村民要抢养猪场内的生猪”。他向南梁镇党委反映后,带人调查这一情况。经了解,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建厂以后,附近中贺水村、冯史村、西张村等11个村的村民在某某面粉厂储粮大概100余万斤,现张国芳夫妇及儿子张某不知去向,11个村近400户村民生活用粮失去保障。16、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司成立以来,他一直经营养猪场,面粉厂有他父亲张国芳和母亲程某某经营。他知道有村民往面粉厂存粮,具体多少不清楚,他也知道他父亲在外面有借的高利贷、银行有贷款。2014年9月7日,他在翼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9万元,他父亲用这钱还了借薛某的借款和利息了。17、被告人张国芳的供述。证实:翼城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起步于2006年6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只是养猪,企业名称叫西贺水养猪场,没有办营业执照。2008年10月建成面粉加工厂,投资约120万元,这时成立了翼城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养猪、面粉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他一直是法人代表,后才把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他儿子张某。2008年8月建面粉加工厂时把养猪场的盈利投进去了,翼城县畜牧局扶持了40万元,自己还借了60万元。面粉加工厂建成后,他们没有钱了,还有60多万元外债。为了把面粉厂和养猪场经营好,他只好借高利和向银行贷款来维持,多数本金都没有还清,一直付利息,还本付息的钱主要来源是借新还旧,还有面粉厂和养猪场的盈利。他用自己、妻子及亲友的名义在武池信用社、唐兴信用社、翼城邮政银行贷款有129.99万元,在金苏理财公司贷款50万元,在利达投资公司薛某处贷款47万元,还在王某、高某某等19人处借款。面粉厂建成后,由于存粮户送过来的小麦水分高坏了一些,他就把这些小麦低价卖了出去,又高价买回来一些好的小麦,方便村民吃粮。坏小麦有多少斤他不清楚,只记得2014年用几十万斤小麦顶了王某20多万元的账。2012年有十几万斤卖给了绛县几家面粉厂。他和妻子程某某负责面粉厂,张某和张某丁负责养猪场。面粉厂记账人是程某某。虽然开始借款少,但是面粉厂又挣不了多少钱,而且月月要给别人付利息,银行贷不下钱,只好继续借款,继续付利息,加上自己好面子,不想让面粉厂马上垮掉,结果越陷越深。面粉厂建成后年年亏损没有具体核算过,一算就头大。面粉厂没有利润,只能用储粮户的小麦、高利贷和银行存款来勉强维持。储粮户对此不知情,如果储粮户知情,他们就不存粮了。有人问过他,问一年能挣多少钱,他岔开话题搪塞过去了。老百姓存粮,某某面粉厂出具储粮本作为凭证,与储粮户口头约定储粮户根据需要随时取面粉、取麦子、取麸皮或折成部分现金,面粉厂24小时满足储粮户取粮或取钱的要求。现有348户在面粉厂存了814897斤小麦不能兑付,这个他认可。2015年1月7日,村长车某某通知他,让他到南梁派出所,他就去了。18、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在面粉厂记账。某某牧业公司养猪场1993年就开始了,当时没有成立公司。到2006年成立了公司。经营到2008年时,为解决猪饲料问题,就计划建面粉厂。面粉厂投资120多万元,资金主要来源是猪场利润15万元,县里扶持40万元,向私人借款65万元。面粉厂建成后家里就没钱了,她和丈夫张国芳、大儿子张某丙、大儿媳任某某、二儿子张某、二儿媳张某丁用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在信用社及其他银行贷款,向私人高息借款,至今没有盈利。欠贷款和借款405.2万元,欠老百姓在面粉厂存粮折款100万元左右。因面粉厂需要流动资金,在武池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9万元;在金苏理财借款40万元,已还本金21万元;在利达投资公司贷款47万元,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还了本金19万元。张国芳共向34人高息借款,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大部分没还。其中借刘某某34万元,还了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3.725万元。所欠储粮户的小麦,一部分烂的不行的烧了,稍微烂一点的给王某顶了17万元的账(大概20万斤),剩下的好小麦磨成面粉买了,还了利息以及给储粮户折换面粉。储粮户不知道面粉厂有外债,也不敢让他们知道,主要是害怕丢人。她在2010年就意识到问题的存在,也提醒过张国芳不能一直利滚利,可是张国芳想着能通过精心经营把亏空补回来。张国芳在外面找钱,她在面粉厂收粮,没事时就算算账,感觉如果一直进行下去就会崩盘。19、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他在翼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万元,他父亲张国芳用于面粉厂周转了。20、张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她在武池信用社贷款10万元,钱她公公张国芳用了。21、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没有在武池信用社和南梁信用社贷过款,她的户口本她公公张国芳用过。22、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与张国芳是亲戚关系。2012年12月14日,张国芳以他的名义在武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张国芳用了。张国芳欠他800元工资、4600多斤小麦。23、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他亲戚张国芳用他的个人信息在武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张国芳用了。24、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张国芳在他那里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国芳还不了钱。2014年12月27日,他到西贺水村找张国芳要钱,后来韩某某也到了,好像是张某有在韩某某那儿借的钱。他们在张某家谈好,张某将猪场作价74万元顶给韩某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实际上猪场是他和韩某某共同所有,他不再像张国芳、张某要钱。韩某某让他先养猪。过了一段时间,猪场没饲料了,他就卖了8头母猪和一些小猪崽,卖了15120元。还有猪场的一台切割机、一台小电焊机借给他妹夫解松柏用了。25、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他在南梁镇西贺水村的养猪场收购了8头母猪和49头小猪崽,支付了15120元收购款。26、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张国芳和程某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4日,张国芳和程某某借了王某40万元,月息3%。到2013年3月,张国芳给王某还了利息17万元左右,还了10万元本金。张国芳还欠王某30万元本金。到2014年6月,张国芳给王某还了13万元左右利息。2014年12月,张国芳找到王某说面粉厂库房里一批麦子坏了,让帮忙卖了。后来王某碰见一个收麦子的,按每斤0.9元把麦子卖了,大概卖了16万元左右,张国芳把卖麦子的钱给了王某。27、西贺水村程某甲等160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西贺水村160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437563.4斤。28、冯史村马某甲等116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冯史村116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216017.3斤。29、中贺水村陈某某等27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中贺水村27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59312.2斤。30、西张村任某甲等9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西张村9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19196斤。31、东郑村王某甲等8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东郑村8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22263.9斤。32、凸里村潘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凸里村5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4908斤。33、西郑村孟某某等16人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西郑村16户村民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32963.2斤。34、上白马村李某乙、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上白马村李某乙、孙某某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1906.5斤。35、南史村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南史村赵某某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2016斤。36、北常村张某戊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北常村张某戊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3271斤。37、东贺水村耿某某、江某某、张某己的询问笔录、储粮本复印件。证实:东贺水村耿某某、江某某、张某己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存粮余额为15479.5斤。38、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04年至2012年年底,苏某某曾经营海味门市部,张国芳给她送面粉有两年左右。2013年到2014年,张国芳夫妇以面粉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苏某某、高某某多次借款共80万元。张国芳夫妇向苏某某、高某某还本金31.1万元、还利息19.8万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张国芳夫妇向苏某某他们借款30万元,因怕张国芳还不了钱,在2014年4月25日,张国芳夫妇给苏某某他们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到2015年4月25日还不了钱将面粉厂归高某某所有。39、周某甲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周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3月27日,张国芳以公司急需用钱进小麦为由向周某甲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借款2万元。张国芳向周某甲支付了6.3万元利息。40、鹿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鹿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4年8月29日,张国芳向鹿某某借款2万元。张国芳向鹿某某支付了1400元利息。41、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杨某乙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0日,张国芳以进麦子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杨某乙借款4万元。张国芳向杨某乙支付利息14400元。42、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和程某某向姚某某(王某乙的丈夫)出具的借条。证实:2014年8月30日,张国芳、程某某以面粉厂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乙借款2万元。张国芳向王某乙支付了1200元利息。43、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和张某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面粉厂资金紧张在2014年1月9日、3月12日、5月16日向他三次借钱,共25万元。向他支付利息27000元。因为张国芳上了年纪,还患有脑梗,他就让张国芳和张某两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来他和张某商量,把养猪场作价70万元顶给他和薛某,用于偿还欠他的25万元、欠薛某的28万元以及薛某给张某担保的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9万元。44、赵某甲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赵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面粉厂需要周转资金在2014年1月底、3月5日、6月5日、6月27日、7月8日共向他借款25万元,后来给他还了10万元本金,还了13500元利息。45、续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王某丙(续某某的妻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8月15日向他借款20万元,本息都没还。46、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3月11日向他借款3万元,给他付过9600元利息。47、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郭某某(老郭)出具的借条。证实:他经营一家粮油店,一直在张国芳处购买面粉。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9日共向他借款4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12000元利息。48、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郭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他在张国芳面粉厂拉麸皮时认识了张国芳。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共向他借款5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14100元利息。49、路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路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1年1月3日、2月26日、4月19日、8月10日、9月13日共向他借款20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179100元利息。50、赵某乙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赵某乙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5月11日、6月28日共向他借款40万元。张国芳向他归还了10万元本金、支付了129000元利息。51、任某乙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任某乙(小生)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3月16日、5月5日、5月24日共向他借款10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22000元利息。52、张某庚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张某庚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八次向他借款15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122700元利息。53、呼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呼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国芳因面粉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4月27日向她借款3万元。张国芳向他支付了26100元利息。5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和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1年开始,张国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一共34万元。2014年1月1日,他和张国芳把以前的借条总的换了一个总条。2014年5月24日,张国芳归还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张国芳又向他借款1万元,没有打条。张国芳向他支付利息他记不清了,如果张国芳有记得账,以张国芳记的为准。换条子后没有付过利息。55、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张某向梁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从2010年到2014年4月21日,张国芳向他五次借款共计6万元。其中张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共两万元;张国芳出具的借条三张共四万元。张某在2012年2月26日付过500元利息。56、薛某的询问笔录、张国芳向薛某出具的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张国芳用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方式在薛某处借款45万元,后在翼城县公证处公证了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是张某。2014年5月15日张国芳又向他借款2万元,张国芳向他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27日,张国芳在翼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9万元。是他和崔某某担保的,张国芳贷下款给他还了。张国芳向他支付了8.1万元利息。57、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左右张国芳因为进小麦向他两次借款13万元,用了不到两年就还了。张国芳向他支付了七八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张国芳在翼城邮政储蓄银行以张某的名义贷款19万元,是他和薛某担保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村民签订储粮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村民小麦共计814897.5斤,折合人民币961578.4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芳作为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监事、面粉厂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芳在经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期间,在明知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隐瞒巨额债务及亏损事实,骗取高某某等19人共计166.7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芳在本案中吸储814897斤粮食不能兑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张国芳借取高某某等人171.71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经查,被告人张国芳在2010年面粉厂建成后,由于缺少流动资金,就欠下巨额高利贷。张国芳为填补高利贷黑洞,隐瞒事实真相,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民签订储粮合同、以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其明知资金链断裂,储粮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借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因此其诈骗故意明显,张国芳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对张国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国芳为了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面粉厂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粮食、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张国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国芳庭审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翼城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国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单位退赔被害人348户村民小麦共计814897.5斤折人民币961578.46元。(退赔明细表附后)四、责令被告人张国芳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等19人共计人民币166.715万元。(退赔明细表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程文斌人民陪审员  郭子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