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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薛云成与郭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成,郭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薛云成,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艳,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住新蔡县。原告薛云成诉被告郭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郭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郭红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新蔡县闵庄村委余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新蔡县顿蛟线公路处时,与沿新蔡县顿蛟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红艳对事故负主��责任,薛云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查郭红艳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06.55元。被告郭红艳辩称:我驾驶的是老年助力车,不需要买交强险,原告是酒后超车驾驶撞到我的车,属于原告驾驶不当,造成追尾,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郭红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新蔡县闵庄村委余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新蔡县顿蛟线公路处时,与沿新蔡县顿蛟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薛云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云成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红艳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此事故形成中所起作用较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薛云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形成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和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5097.55元,其中新农合补偿原告895.4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郭红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郭红艳系车辆所有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070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新农合补偿的部分应予扣减。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营养费20×14=280元,误工费9416.10÷365×14=361.2元,护理费9416.10÷365×14=361.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6704.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5182.15元,伤残赔偿项为1222.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负责赔偿1152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为1222.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为300元),余额5182.1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3627.51元(5182.15×70%=3627.51),合计被告共赔偿1514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云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49.91元。二、驳回原告薛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红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