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伟与刘全进、匡建文民间借��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刘全进,匡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匡建文,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汪伟与被告刘全进、匡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济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以力、被告刘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诉称,被告刘全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2%,被告匡建文为被告刘全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全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所欠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匡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全进辩称,1、借条上签字、捺印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系9500元,原告预扣500元的利息。2、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9500元。3、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添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匡建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全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予被告刘全进。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2%;被告匡建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被告刘全进提供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向原告提供的6228****账号汇款总计1000元、向原告提供的6228****账号汇款总计1500元。经本院向原告汪伟核实,原告对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表示认可。另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月利率5%,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预扣利息5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全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全进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原告汪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进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首先,被告无证据证实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故本院仅认可被告刘全进支付原告汪伟利息2000元。其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即21个月)、月利率2%,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4200元(10000元×月利率2%×21个月=4200元)。再次,被告刘全进实际支付利息2500元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4200元的差额为1700元。最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全进未按时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进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所欠利1700元及2015年12月19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首先,被告匡建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次,借���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匡建文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已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匡建文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匡建文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刘全进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匡建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所欠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19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匡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刘全进、匡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