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春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来,男,33岁(1982年3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2001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4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2003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5月8日19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百合商务宾馆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1停放在此处的女式自行车一辆盗走。二、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路口福田戴姆勒汽车厂南门西侧泵站值班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武×放在屋内的小米牌米3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三、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至北京市怀柔区东关加油站南侧一简易商店处,趁无人之机,敲门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孟×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中南海牌红太阳型香烟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四、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至北京市怀柔区东方腾龙建材市场南院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穆×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元。五、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9月8日凌晨,至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三区莲馨苑小区对面“美的空调”门脸房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2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5元。六、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利兰德超市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章×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4元。综上,被告人郭春来实施盗窃六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郭春来于2015年10月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春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1、武×、孟×、穆×、李×2、章×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结果查询,工作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春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郭春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春来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二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武×人民币八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六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穆×人民币二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2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章×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三、继续追缴女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毛新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