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白俊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8号罪犯白俊峰,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俊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78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白俊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2时许,经温义提议,温义、白俊峰、汪小红窜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万胜围地铁站A出口附近的地磅处,采用持玩具枪、弹簧刀相威胁的方法,抢得冯某金、黄某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0元、价值334元的移动电话1台及价值17300元的江淮货车1辆。案发后,移动电话已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俊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