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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湘庄村曹家浜组。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127号。负责人:姚建很。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姚宏。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与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原定原告以向被告抵押其所有的本田牌雅阁型号汽车(车牌浙F×××××)一辆的方式,向其借款65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每月还利息总额为1083.33元,到期还本6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行银行账户62×××32作为打款及扣款账户,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扣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本,双方通过电话的方式同意续贷,未书面签订续贷协议,但之后每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上述银行卡中汇入相关数额以供被告扣款。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扣款62219.39元。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账户仍有余额,但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原告抵押的汽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秘密开走。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口头方式签订续贷协议,应当参照之前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且被告自始并未告知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当期及之后每期扣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未尽到告知义务。在原告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秘密开走汽车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本田牌雅阁型号汽车(车牌浙F×××××)一辆;二、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含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为浙F×××××的汽车开走的事实。3.发票、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浙F×××××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4.《汽车借用协议》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为租车支出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附件四单页上加盖了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印章外,其余页均系复印件,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6日因车辆被盗向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系其单方作出,经本院向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于治东调查得知,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询问笔录中涉及的“0573-83986529”电话号码也系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并不能确认接听电话人员的身份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浙F×××××的汽车开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车辆购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购车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在前述举证中证明被告无权占有浙F×××××的汽车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购买雅阁牌HG7203AB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HGCP1686A2077818。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对车辆的所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浙F×××××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该车辆正处于被告的无权占有状态下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仅是其在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形成的笔录一份,显然,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