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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习江,穿青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习江在贵阳市枣山路“皇池水汇”旁边的停车场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习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习江购买毒品冰毒,张习江同意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交易10克毒品冰毒。次日13时许,双方在贵阳市枣山路“皇池水汇”旁边的停车场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张习江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外用黑色袜子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克。经鉴定,在该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习江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张习江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用于作案的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联系交易毒品的相关情况;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4)轿释第1112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5、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习江在桂果镇新华村辖区内无财产的情况;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50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张习江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张习江,向张习江购买10克毒品冰毒,张习江同意后与我约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交易10克毒品冰毒。次日下午,我与张习江在贵阳市枣山路“皇池水汇”附近的停车场内交易毒品冰毒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8、被告人张习江供述:2015年12月3日13时许,我在贵阳市枣山路“皇池水汇”附近的停车场内贩卖毒品冰毒给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习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