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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方超骏与黄春凤、姚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骏,黄春凤,姚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原告:方超骏。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黄春凤。被告:姚国军。原告方超骏为与被告黄春凤、姚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超骏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凤、姚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黄春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黄春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有归还上述款项。综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春凤、姚国军未作答辩。原告方超骏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黄春凤、姚国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5日由被告黄春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春凤、姚国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黄春凤、姚国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凤与被告姚国军系夫妻。2015年10月5日,被告黄春凤向原告方超骏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黄春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超骏2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超骏与被告黄春凤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春凤尚欠原告方超骏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春凤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凤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春凤与被告姚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国军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国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凤、姚国军归还原告方超骏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春凤、姚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