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某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91年5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7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卢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还能尽到丈夫的责任;可在孩子二岁多的时候,被告与本村一妇女产生暧昧关系,后来发展到公开的不正当关系,公然到其家中帮忙干活。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也期待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有所收敛,一直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多次被打,回到娘门居住,但被告都没有改变,无视原告的存在。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后,原告回到娘门居住至今。被告长期对婚姻的不忠诚,使原告已经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为尽快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离婚。现原告董某某再次将被告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仍存在,原告离婚系在其娘家人的压力下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十分恩爱,早年被告举家庭所有为原告医治不孕不育症,后得一女儿,现在孩子也很听话孝顺。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时有拌嘴是因为被告付出的劳动力较大,再加之原告娘家活较多,两边不能兼顾,故常有语言上的争执。对于村内互相帮忙干活是常有的事,原告所说暧昧关系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孩子多次到原告住处,并让其亲戚帮忙劝说,但由于原告家人的坚决反对,事情并没有解决。但被告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原、被告会重新和睦相处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董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亦未和好,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充分,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卡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