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靳×约购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靳×在本市西城区手帕口桥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粉末1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47克。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供述,证人焦×、辛×、杨×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