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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玉前与张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前,张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杨玉前。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兵。原告杨玉前与被告张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前的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前诉称:其从事废铁回收生意。张林兵向其购买废铁桶,欠其货款共计333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林兵支付货款3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玉前与张林兵之间发生废铁桶买卖业务。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张林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玉前桶料壹拾壹吨伍陆(11.56),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后面货到付全款。特此为据”。张林兵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1日的短消息截屏,载明:“一万六千三百块明天中午十二点前打到你卡上”。杨玉前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杨玉前陈述,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11日两次交付货物,交付货款是收条及短信截屏。经本院释明,杨玉前未能提供短信截屏载明的16300元货物的交付依据。上述事实,有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玉前与张林兵之间虽无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林兵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杨玉前可随时要求张林兵支付货款。结合收条及杨玉前陈述,可以认定张林兵结欠货款17000元未付;短信截屏载明的货款16300元,经本院释明,杨玉前未能提供相关交付依据,杨玉前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前货款17000元。二、驳回张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2元,由杨玉前负担603元,由张林兵负担629元。由张林兵负担部分已由杨玉前垫付,张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玉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人民陪审员  杨育民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