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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梁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梁贞莲,华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3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陈洪,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梁贞莲,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华雪芬,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洪、梁贞莲、华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梁贞莲、华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3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华雪芬以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xx巷xx号602室(第6层)(产权证号:洪房西字第xxxxxx25号)住房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陈洪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56353.31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洪、梁贞莲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华雪芬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洪签订的(2010)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借字第xxxxxx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雪芬签订的(2010)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陈洪、梁贞莲、华雪芬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洪与被告梁贞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9月4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洪、梁贞莲、华雪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陈洪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0)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借字第xxxxxx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3年9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雪芬签订了(2010)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华雪芬以其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巷xx号602室(第6层)(产权证号:洪房西字第xxxxxx25号)住房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2年9月4日,被告陈洪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30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洪发放借款3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7.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洪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尚欠本金256353.31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洪、梁贞莲偿还借款本金256353.31元及余欠利息,被告华雪芬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洪与被告梁贞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梁贞莲、华雪芬于2010年9月17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洪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雪芬亦应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贞莲与被告陈洪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梁贞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353.31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二、被告华雪芬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