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海清,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璐,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长河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1130130-0。法定代表人张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海清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站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璐,被告祝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峰、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由被告出让位于祝站镇长河小区孝天路南祝闵路边,宏兴酒楼与姜窖小学之间的土地给原告建房使用,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后原告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30万元也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确认土地出让协议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30万元及利息9825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算至2015年1月2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海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土地出让协议、收据,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土地出让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出让金30万元,该协议无效。被告祝站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出让的土地位于祝站镇朋兴集村,早在1998年因建设小学被祝站镇人民政府征收转成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性质实质为国有土地。土地出让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建设民房,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是,原告私自违规建设商品房导致房屋产权证书不能办理,其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三、如认定土地出让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则涉及到房屋购买者的利益,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原告不仅获得高额利润,又主张返还土地出让费,显失公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祝站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祝站镇朋兴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出让的土地实质为国有土地,出让是合法的。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违规建设房屋,且所建房屋已出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祝站镇人民政府将位于祝站镇长河小区孝天路南祝闵路边,宏兴酒楼与姜窖小学之间的55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王海清,用于农民建房;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原告建房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民建房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0万元。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成住宅楼,并向社会出售。因售出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系祝站镇朋兴集村土地,原用于建设小学。原告王海清系祝站镇新立村人。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祝站镇人民政府将朋兴集村的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给非本村村民原告王海清用于建房出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但本案因原告已使用土地建房并向社会出售已不能返还,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清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70元,由原告王海清负担3635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负担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2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