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5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大厦附近,采用溜门入室方��,进入被害人雷某乙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75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被盗钱财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庭审中提出其进入被害人雷某乙的房间是为了与雷某乙进行性交易(嫖娼)的辩解,因与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其自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相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予以从��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