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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仲良与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良,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7号原告徐仲良。被告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亚光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马阿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仲良与被告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良诉称:2015年6月1日,其与电线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电线厂向其提供废电线、废铜丝,其支付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电线厂至今未全面履行其义务,至今尚欠其2573927元。电线厂现已无法履行该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徐仲良与电线厂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电线厂立即返还25739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电线厂承担。被告电线厂未出庭但辩称,徐仲良起诉金额与其实际结欠金额有出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徐仲良与电线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电线厂的废铜丝、废电线由徐仲良独家收购;结算时,电线厂另加徐仲良预付款利息20万元/年息即320万元金额结算;本协议期限暂为一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前的2015年5月29日,徐仲良通过徐依玲支付给电线厂预付款300万元。电线厂收款后向徐仲良出售了部分废铜丝、废电线。在诉讼过程中,徐仲良与电线厂确认徐仲良共收取了电线厂价值1081829元的废铜丝、废电线,故电线厂尚结欠徐仲良1918171元。现电线厂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徐仲良因向电线厂要求返还预付款未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收条、打款依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仲良与电线厂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仲良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电线厂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且电线厂现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相关协议,致徐仲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徐仲良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电线厂所收取的预付款300万元中的1918171元应予以返还。徐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仲良与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二、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仲良返还预付款1918171元。如果无锡市电线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2元,减半收取13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696元,由电线厂负担13933元,徐仲良负担4763元(徐仲良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1393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电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