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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7日生一女。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若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希望抚养权归我,要求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自2013年2月至今每月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7日生一女刘某丁。原告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女刘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均无固定职业。此次起诉双方均没有要求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为滴滴打车公司签约司机,驾驶车辆为原告父亲刘某丙名下车牌号B322WA的福特福克斯汽车,原告自签约关联的交通银行账户62×××27中每月取现约9200元。原告提供中石油加油卡的交易明细列表(未盖章)、刘某丙在2016年1月14日在青岛市鑫顺达汽车修理厂保养车辆的发票一张、2015年10月1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永昌盛汽车水箱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的收据及后补发票各一张、车辆保险发票两张、保险单正副本各一张,并申请证人刘某丙、俞某出庭作证,证明事项为刘某甲取现的收入中包含着运营成本,每月油费大约3000元,俞某为下午替班司机,每月刘某丙向俞某支付1500元劳务费,俞某开车期间的车费收入都打到了原告交通银行卡上,因为滴滴打车只允许一个账户签约;签约至今保养过车辆四次,花费1600元,修过一次车,花费2650元,车辆保险一年花费3755元;因该签约车辆是原告父亲刘某丙名下的车,所以上述收入原告均交给刘某丙了,刘某丙负责原告的生活开销,每月给原告五百元左右的零花钱,并不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者劳务费。对此被告只认可原告从银行卡中取现的收入,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工商银行调交证据一份,为原告刘某甲在青岛工商银行帐号为62×××79于2013年1月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事项为刘某甲自婚生女于2013年2月出生后至今的收入情况。原告刘某甲提供刘某甲在青岛市锐凯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青岛市锐凯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马广鹏出庭作证,证明事项为刘某甲在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以网银形式打到其工行卡中,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为单位购买商品的货款打入其工行卡中,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长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没能做到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能维系。原告现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因婚生女系女孩,现尚年幼,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离婚后婚生女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此被告要求孩子跟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表示自己在分居期间每月支付过2000元抚养费,且为婚生女买过生活用品,但并未提供分居期间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提供的购买物品证明均无发票或发票抬头为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将婚内分居期间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700元、2015年8月至今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离婚后原告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将离婚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关于探望方式,结合本案原、被告二人及其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原告于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女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丁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女刘某丁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刘某丁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甲支付婚生女刘某丁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刘某甲于每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十二点探望婚生女刘某丁,被告刘某乙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