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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中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中彪,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何家坪村*组**号;因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中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中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谭中彪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创业新村13幢东单元的弄堂内,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胜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78元。被告人谭中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中彪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清单,产品合格证,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中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中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中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中彪退赔被害人余凤云经济损失3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