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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士新与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新,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2执41号申请执行人陈士新。被执行人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约定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下欠陈士新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117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偿清。但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陈士新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在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存款117.65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