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94号原告:唐某某,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过网络相识恋爱,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放弃应尽的新婚夫妻义务,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过网络相识恋爱,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离开原告,不辞而别,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卡、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个月左右被告便离开原告,双方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时无故未到庭应诉,表明被告无修复夫妻感情的强烈愿望。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态,应认定其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此款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