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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曹爱林与赵书芹、尚海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林,赵书芹,尚海风,李淑霞,张合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军,农民。上诉人曹爱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爱林及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上诉人赵书芹、尚海风、李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尚朋明到庭参加诉讼,张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合军、赵书芹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钩机锤47小时×380=18,050元,钩机43小时40分×300=13,100元,支现金12,400元,合计欠款18,750元。原审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受雇从事钩机作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具体工作量据实结算。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合军、赵书芹向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被告张合军、赵书芹出具的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收到欠条至今将近四年,被告张合军、赵书芹、尚海风提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5日之后向四被告主张过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爱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曹爱林负担。上诉人曹爱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钩机服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期间上诉人不可能不进行催要,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承认此事,找过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然后协商解决,该事实是对债权的认可,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表现,且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理由,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主动询问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追要过该笔欠款,引导被上诉人做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该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诉讼时效超期,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动抗辩,法院不应对该问题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不但不遵守该法律规定,反而当庭引导债务人作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该行为属于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答辩主要称,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把我们村的水利工程破坏了,欺骗被上诉人赵书芹写下欠条,五年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赵书芹与尚海风系夫妻关系,张合军与李淑霞系夫妻关系。二审中双方均称张合军于2015年12月份因病去世,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状称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承认此事,找过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然后协商解决,该事实是对债权的认可,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表现。既是该事实存在,也是在上诉人起诉后双方进行过协商,而不是在上诉人起诉前协商过此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前找过被上诉人催要该欠款。上诉人以此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二审均称五年来上诉人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过该欠款,该主张应该理解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曹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