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国泽与吴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泽,吴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10号原告:蒋国泽。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灿明。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蒋国泽为与被告吴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蒋国泽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吴灿明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泽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吴灿明的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占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泽诉称:被告因在西班牙经商所需,于2011年始向原告购买男女袜,至2015年3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709988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2599208元,尚欠余款5110780元。期间,被告承诺欠款20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始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甚至特地赶到西班牙催款,被告却避而不见,给原告经济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1078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其中欠款2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3110780元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灿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其中200万元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蒋国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灿明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退货清单及海运清关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退给意大利飞润公司价值587133元的货物,花费运费5057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部分货物是被告拿来抵债的,原告也同意以物抵扣部分货款,但对于运费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本案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则其不要求该部分货物抵扣货款,现本案调解不成,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袜子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9988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99208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过18000欧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其中200万元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作了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18000欧元(被告陈述换算成人民币为123300元)系利息,并非货款本金。但被告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00万元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支付的18000欧元为货款,而该款结合双方意见,并根据支付当日汇率换算,折合人民币1233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按此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0780元及相应利息,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灿明应支付原告蒋国泽货款计人民币4987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国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5元,由原告蒋国泽负担875元,被告吴灿明负担5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