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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榕与刘小军、朗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刘小军,朗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陈榕。委托代理人容利芸。被告刘小军。被告朗菊秀。原告陈榕与被告刘小军、朗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的委托代理人容利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朗菊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刘小军提出借款,被告刘小军说其本人没有,可以向他的朋友廖云婷借款,要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廖云婷,原告按照被告刘小军的要求书写了一份借廖云婷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交被告刘小军。之后,廖云婷支付了现金3万元给被告刘小军,但被告刘小军并未交付分文给原告,在被告刘小军无法交回借条原件及3万元现金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叫被告刘小军写了一份完全相同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廖云婷以原告向其借款为由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与刘小军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判决原告应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及相关利息给廖云婷,判决下达后,原告及廖云婷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郎菊秀与被告刘小军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郎菊秀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刘小军从廖云婷借款后,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偿还廖云婷的债务,在原告与刘小军及廖云婷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8月12日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刘小军亲自书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刘小军身份信息;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小军从廖云婷处借款3万元后并未支付给原告,法院认定被告刘小军与原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榕因开店所需向被告刘小军提出借款,被告刘小军表示自己没钱可借,但承诺可以帮原告向案外人廖云婷借到其所需的3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被告刘小军,委托被告刘小军替其向案外人廖云婷借款,载明:“今借到廖云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计息0.02%,按季度结算。一年之内归还,否则后果自负”等。被告刘小军持原告出具的《借条》向案外人廖云婷借款30000元,并将《借条》转交给案外人廖云婷收执。被告刘小军领取上述借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而是挪作他用。在原告的催促下,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计息0.02%,按季度结算,一年之内归还,否则后果自负。今借人:刘小军2013年8月12日”。因原、被告均未能归还案外人廖云婷借款,案外人廖云婷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遂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案外人廖云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向案外人廖云婷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小军与被告郎菊秀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且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榕委托被告刘小军向案外人廖云婷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小军收到案外人廖云婷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并未转交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刘小军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转化为被告刘小军向原告陈蓉的借款,且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向案外人廖云婷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小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小军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首先,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廖云婷的《借条》与被告刘小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约定“并计息0.02%,按季度结算,一年之内归还”,且被告刘小军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其次,本院在已生效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廖云婷的《借条》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遂判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所以,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小军、朗菊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军、朗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刘小军、朗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