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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彭某甲因不能偿还债务,遭到被害人许某殴打,因而怀恨在心。2015年6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与彭某乙(未归案,待查)等人持砍刀、甲鱼叉准备报复许某。因未找到许某,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等人将停放在茗山街许某的B5T882雪弗兰轿车车窗砸破、车身多处砸损并将车轮胎杀破。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677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方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强行将李某挟持到茗山乡杨桥水库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李某偿还债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彭某甲因不能偿还债务,遭到被害人许某殴打,因而怀恨在心。2015年6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与彭某乙等人持砍刀、甲鱼叉准备报复许某,因未找到许某,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等人将停放在茗山街许某的B5T882雪弗兰轿车车窗砸破、车身多处砸损并将车轮胎杀破。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677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乙、程某甲、刘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大冶市陈贵镇江添受村村民方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张某赶到陈贵镇与方某甲会合。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方某甲、彭某丙等人在陈贵镇矿山村陈四印湾附近将李某乘坐的车辆拦停,再次向李某催还欠款,遭到拒绝,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李某乘坐汽车的轮胎杀破并将被害人李某右腿杀伤后,又强行将李某挟持到茗山乡杨桥水库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李某偿还欠款。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李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大冶市茗山乡范道村彭继武湾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方某甲、彭某丙、项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为索讨债务,伙同他人实施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4余小时,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