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飞云与张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云,张朝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云,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黄荣(系黄飞云之子),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荣,男,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飞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朝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张朝荣户饲养黑山羊和黄牛,与黄飞云相识,黄飞云具有一定阉割动物的技术。张朝荣家饲养的山羊有9只公羊达到阉割条件,就请黄飞云无偿阉割山羊。2014年9月19日黄飞云带着工具到张朝荣家,为张朝荣阉割了9只山羊,随后阉割的山羊死了6只,此事发生后,黄飞云请熟人张学文从中调处此事,因调处未果,张朝荣便向本院起诉,要求黄飞云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黄飞云虽然无偿为原告阉割山羊,但阉割的山羊部份死亡,给张朝荣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飞云应赔偿张朝荣山羊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张朝荣起诉要求黄飞云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由黄飞云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飞云赔偿原告张朝荣财产损失1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朝荣承担10元,黄飞云承担15元。原审宣判后,黄飞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姚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为张朝荣阉割9只小羊是事实,但在阉割小羊后,被上诉人夫妇并没有跟我反映过阉割小羊的生长情况,到阉割后的第10天上诉人才知道部分阉割的小羊死亡的事实。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阉割小羊后第十天知道被阉割小羊的情况到被上诉人诉我时近一年,被上诉人都没有向我主张过阉割小羊死亡、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小羊死亡就是我阉割所造成。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小羊死亡的时间、只数证据,更没有提供小羊价值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朝荣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黄飞云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飞云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朝荣的小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飞云为张朝荣无偿阉割小羊是事实,但张朝荣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阉割的小羊发生部分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小羊的死亡与黄飞云的阉割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朝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黄飞云赔偿小羊死亡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处黄飞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上诉人黄飞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朝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张朝荣(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朝荣承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