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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波与济南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服装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三庆*座****室。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波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侵害了其权利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92年4月以后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服装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改制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于2010年才知道被申请人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服装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申请人孙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孙波认可自1992年4月以后,被申请人服装公司未再向孙波支付工资,亦未向孙波支付基本生活费。服装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改制时,孙波未与服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服装公司亦未为孙波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孙波直至2012年5月才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孙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孙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孙波提出的其与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公司应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