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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与肖厚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法定代表人江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原告酒店工保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祖辉,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原告酒店综合部行政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厚华,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罗诗泉,男,系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以下简称上犹希桥酒店)诉被告肖厚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希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及徐祖辉、被告肖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希桥酒店诉称,被告肖厚华多次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严重失职,影响恶劣,且旷工达36天,其擅自离职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劳保降温费为企业支付给特定工种高温补贴福利,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必须给付高温补贴福利的法定岗位,且被告工作场所为空调降温,被告对原告发放的工资含福利费用全部认可,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裁决第三项降温费2640元。原告上犹县希桥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员工手册1本、2012年12月3日的过失通知书1份、2015年4月18日的过失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3、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店手续单空白件,证明辞退员工需要离职手续和申请书,被告是擅自离职,而不是原告辞退被告;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并没有将收取的10元押金退还给客人;5、2006年4月10日关于召开审议《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2006年4月16日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通知、2011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6、2012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福利里面已经包括了降温费;7、2015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办理请假手续;8、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9、2015年9月份的排班表,证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被告肖厚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违反管理制度无事实依据,被告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以来,服从安排、遵纪守法,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尽职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定性被告偷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路设备维修,在维修客房空调时,曾将客人用剩的纸巾、牙刷等清擦空调,因口渴喝了客房中的矿泉水,原告出具的《过失通知书》定性被告偷盗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原告对被告罚款扣工资的行为违法,从2012年起原告以所谓的过错行为为由,多次随意强行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罚款。被告系原告单方面辞退,2015年8月底,原告指使其管理人员持《员工离店手续单》送达给被告,并口头通知被告无需再去上班。原告也从此再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离职纯属不顾事实的编造,其诉称被告旷工36天,理由不成立。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15点至23点在门卫室值班室,因客人未带门卡驾车离开酒店,被告在向客人解释后,按规定向原告收取了10元钱门卡费。在当日19点25分左右,被告将该10元钱已经归还给该客人。后因该客人在2015年8月28日离店时,要求门卫室归还10元门卡费,因当时的值班人员不知情便拒绝了。此后,客人向酒店投诉,原告并未调查核实,便于2015年9月1日单方面辞退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62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降温费。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分别从事维修及门卫工种,该工种并没有降温措施。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降温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降温费2640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厚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保安工作卡1个、工保部的自付押金款收据1张、2015年8月份的排班表1张、离店手续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方面将被告辞退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折一份、工资条2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收入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850元;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收取的门卡费归还给客人;5、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200元和降温费26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厚华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先后从事工程维修及保安工作。2015年,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肖厚华的工种为保安员。被告肖厚华的工资为1800元/月,按月发放。2015年8月底,原告上犹希桥酒店的住店客人投诉被告肖厚华在2015年8月27日工作期间收取的10元门卡费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9月1日,原告上犹希桥酒店以被告肖厚华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员工离店手续单”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肖厚华主动辞职。因被告肖厚华不同意辞职,原告上犹希桥酒店遂口头辞退了被告肖厚华。2015年9月18日,被告肖厚华向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600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降温费31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裁决:一、上犹希桥酒店与肖厚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犹希桥酒店支付肖厚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三、上犹希桥酒店支付肖厚华降温费2640元。原告上犹希桥酒店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上犹希桥酒店的《员工手册》第十四章奖惩制度第(二)项处分类别及权限中规定“解除合同,适用于重大过失”,对于何为“重大过失”未明文规定。原告上犹希桥酒店曾向被告肖厚华发放2011年至2013年的第13个月工资,该工资包括安全津贴、防暑降温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离店手续单、存折、工资条、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案字[2015]第06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上犹希桥酒店诉称被告肖厚华多次违反其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影响恶劣,但从其提交的过失通知书以及员工手册等证据来看,被告肖厚华所犯的该类过失在原告上犹希桥酒店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处罚措施为警告及罚款。原告上犹希桥酒店诉称被告肖厚华旷工36天,擅自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看,被告肖厚华在2015年9月1日起不在原告上犹希桥酒店上班,系因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关于被告肖厚华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犹希桥酒店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肖厚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肖厚华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被告肖厚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此原告上犹希桥酒店需向被告肖厚华支付的赔偿金为16200元(1800元/月×4.5个月×2)。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上犹希桥酒店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可以证实,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向员工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包括防暑降温费等,被告肖厚华也当庭陈述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在2011年至2013年向其发放了第13个月工资。因此,被告肖厚华实际领取了2011年至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关于被告肖厚华要求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发放2011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肖厚华发放了2014年至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参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上犹希桥酒店应向被告肖厚华支付防暑降温费计1120元(160元/月×7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二条,参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厚华赔偿金16200元。二、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厚华防暑降温费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东香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