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霍彦华与于少治、于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彦华,于少治,于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霍彦华,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于少治,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于少勇,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霍彦华与被告于少治、于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少治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少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彦华诉称:被告于少治于2014年12月18日��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一厘,并给我出了借据,借据由被告于少勇签字担保。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利息,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还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于少治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于少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于少治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霍彦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利息为月息二分一,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少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于少治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30000元)。被告于少治、于少勇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少治向原告霍彦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少治负有向原告霍彦华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少勇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少治、于少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少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彦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于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于少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于少治、于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辉人民陪审员 王露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