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王守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王守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周志明,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守彪,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志明与被告王守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及被告王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2009年9月,周志明与王守彪订立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王守彪向周志明承租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未对租期进行约定。现周志明需收回系争房屋,但王守彪拒绝配合,故周志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王守彪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按市场价即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标准向周志明支付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王守彪辩称,与周志明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确实没有约定租期。王守彪现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周志明支付租金,租金付清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王守彪欲再支付租金,但周志明拒绝收取,并曾提出要求涨价至1,800元,但此后周志明又不愿意按1,800元出租给王守彪。系争房屋里有许多玻璃,如果搬走会弄坏;且王守彪的孩子在附近上学。王守彪不存在违约,系周志明在欺负王守彪。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搬离,且只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500元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周志明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起,周志明与王守彪就系争房屋形成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就租期进行明确约定。王守彪向周志明支付的房租付清至2015年9月10日,付清房租之时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审理中,周志明表示,曾收取王守彪押金1,000元。王守彪表示,曾向周志明支付押金1,500元,但无法提供押金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明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志明与王守彪就系争房屋达成的系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租期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为双方间达成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志明作为出租方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周志明以需自用房屋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王守彪搬离系争房屋、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当予准许;但租金及使用费标准应当参照双方间的租金标准,周志明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周志明应当向王守彪返还租赁押金。周志明自认曾收取押金1,000元,王守彪主张曾支付押金1,500元,其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王守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支付押金1,500元,对于王守彪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周志明的自认,本院确定由周志明向王守彪返还押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志明与被告王守彪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周志明;三、被告王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志明支付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四、原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守彪返还押金1,000元;五、原告周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守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