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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卢丽娟与薛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娟,薛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卢丽娟。被告薛敏。原告卢丽娟与被告薛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雅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丽娟与被告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和平路64号铺面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5000元作为转让费及2000元押金,共27000元整。协议签订3个月后,于2015年6月1日玉州区公安分局发来通知称收回铺面,要求原告于该月15日前搬走。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且协议第11条约定若在租赁期间收回铺面的,被告则退回原告25000元转让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000元押金,共应退还27000元。但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薛敏退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合计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卢丽娟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铺面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3、收条和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让费25000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27000元的事实。原告卢丽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玉州区公安分局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安局收回铺面,要求原告搬走。被告薛敏答辩称,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转让费,本来玉州区公安局是和其签合同的,其和原告说过了如果有人来问起这间铺面是谁租的,一定要求说是薛敏租的。由于原告去公安局捣乱,公安局就不同意继续租给其了。被告薛敏在庭审中提供《铺面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铺是谢少鲜转租给其的。经质证,被告薛敏对原告卢丽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玉州区公安分局的《通知》有异议,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份《通知》。对被告薛敏有异议的该份《通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认可所租房屋属玉州区公安分局的事实,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薛敏在庭审中提供的《铺面租赁协议书》认为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份《铺面租赁协议书》。对原告有异议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租的铺面系他人转租给被告薛敏后由被告转租给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丽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薛敏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租给乙方使用的铺面为甲方的位于和平路64号铺面;第2条约定为:租期为壹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第3条约定为:乙方向甲方缴交押金2000元。该押金待期满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合同租期未满,乙方中途退出不租用者(不管有什么原因),押金不退;第11条约定:甲方承诺出租该铺面给乙方壹年整,若在租赁期间收回铺面的,则退还给乙方两万伍仟园转让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卢丽娟共向被告薛敏支付了铺面转让费25000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薛敏则依《协议书》约定将铺面交付给原告卢丽娟经营使用。还查明,被告薛敏出租给原告的铺面系他人转租给被告,该铺面的实际管理人为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2015年6月1日,该局向该铺面的原承租人关美迎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注明因租期已满及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该局决定收回该铺面重新招标,并要求于2015年6月15日前搬走。同年6月18日,原告搬离所租的铺面,亦没有缴纳6月份的租金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卢丽娟与被告薛敏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11条约定:“甲方承诺出租该铺面给乙方壹年整,若在租赁期间收回铺面的,则退还给乙方两万伍仟园转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于案外人已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铺面收回,原告实际租赁铺面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租期并不足一年,仅3个半月,而被告并不能履行出租该铺面给原告一年整时间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虽然被告辩称不能继续租赁铺面是由于原告去公安局捣乱的原因造成,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依约退还25000元转让费及押金2000元给原告。另由于原告并没有支付2015年6月份的租金给被告,而原告系于2015年6月18日才搬离承租的铺面,实际尚使用有半个月的时间,故原告应支付月租金的一半即1000元给被告。上述原、被告应给付的款项经相互抵扣后,被告薛敏应退还转让费及押金共26000元给原告卢丽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敏退还转让费及押金共26000元给原告卢丽娟。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元,由被告薛敏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