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接王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武昌区一门面前,将卫生纸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4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其刚购得的上述毒品4颗,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红色片剂毒品16颗。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