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代恩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04号罪犯代恩利,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恩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代恩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间,梁志军、代恩利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安置工作、上学、办毕业证、购买旧车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代恩利单独诈骗1起,与梁志军共同实施诈骗犯罪16起,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6万元,交给梁志军69.5万元,实得赃款48.1万元。代恩利有坦白情节,其诈骗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挽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代恩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恩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