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某、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其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其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2年5月,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孙秀芹(另案处理)经华相军(另案处理)发展出资加人“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许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孙某、洒某、洒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出资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许某、周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某、陈某、周某、肖某、耿某、郑某、杨某、史某、刘某、陈某、高某、李某、孙某、肖某、申某、王某、吴某等山东省籍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资本运作”传销体系。被告人许某、周某开设银行账户用于传销资金运作。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被告人周某加入上述传销体系后,负责传销组织的人员管理、培训、发放传销组织“洗脑资料及协助收取部分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款项。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及下线传销人员到被告人许某住处要求被告人许某退还传销款项。被告人许某报警称其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北园星座星月座10楼A座被人限制人身自由。随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许某、周某及其他传销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接受讯问后,被告人许某、周某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流水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周某伙同同案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虽未达到“老总”级别,但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亦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作用相对被告人许某较轻。被告人许某、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许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菊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